当事人申请书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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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书7篇

当事人申请书篇1

申请人: ,女,汉族,住,手机。

一案,现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 号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执行第三人,申请人认为该裁定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裁定中止执行 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股东的不同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也不同。

申请人被骗做了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全不知晓。不可能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及可能。即使中康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携主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不同的责任。申请人的行为未经法院审判,如何能够确定责任的承担。二、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 所主张,申请人存在抽逃资金问题,而公司变更后新的股东 对此也是明知。若新股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即使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新股东的出资补足责任也不能免除,新股东仍应当与原股东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明本人不仅作

为债务人也应该作为担保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复杂,并非可以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书篇2

申请人: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桂林市劳人仲字(20____)第920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全某、朱某、俸某劳动争议一案。经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____)第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将改制时核定的俸某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支付给三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____)星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全某、朱某、俸某支付改制时计提的俸某某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申请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____)星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20____年5月2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的执行通知书,限申请人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人民币43884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58元的义务。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全某、朱某、俸某的申请并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桂林市劳人仲字(20____)第920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贵院执行该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中,在申请人提起上诉后,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因企业资本结构等改版导致劳动关系变化引发的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由此可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已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桂林市劳人仲字(20____)第920号仲裁裁决书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院执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即便桂林市劳人仲字(20____)第92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应予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现申请人与全某、朱某、俸某的争议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亦不应予以执行。

三、执行桂林市劳人仲字(20____)第920号仲裁裁决书违反劳动争议“一裁二审”的基本法律制度。

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二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即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审”情形外,其余均实行“一裁二审”制度。本案当中,双方所争议的经济补偿金43884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审”的范围。因此,如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仍然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疑是违反劳动争议“一裁二审”的基本法律制度,将本案的争议置于“一裁终审”的尴尬地位。

此外,劳动争议双方起诉之后,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与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直接进行判决。现贵院将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推定为维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受理全某、朱某、俸某的申请,执行桂林市劳人仲字(20____)第920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法院依据。因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 致

七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

当事人申请书篇3

申请人:____,男,汉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住址:重庆市永川市胜利路48号,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___)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__)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___)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____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____)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____年____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____年____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____年____月____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____年____月____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

当事人申请书篇4

申请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地 址:郑州市金水区xx号院xx号楼东x单元

法定代表人: xxx 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1、中止对郑州市金水区xx路西a7—2104、a7—2105、 a7—2106、 a7—2109号四套房屋的拍卖。

2、解除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

贵院在办理周某某执行案时,查封了周某某仅在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的四套房屋,并拟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拍卖。由于申请人与周某某已解除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屋自始没有向周某某交付,如果贵院拍卖该四套房屋将严重侵犯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利益,申请人希望贵院执行庭立即中止拍卖行为并解除对上述四套房屋的查封。

一、上述房屋所有权自始归申请人,不属于周某某,法院虽有权查封,但无权拍卖

周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购买申请人开发的上述房屋四套,但房屋仅依照行政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房屋并未交付,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这种合同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可以避免一房两卖,但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备案不同与预告登记,更不同与权属登记,预告登记仅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即物权效力待定,只有权属登记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在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之前,如果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导致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则买受人的准物权效力消灭。本案中,周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而导致申请人解除合同,则本案四套房屋所有权一直都在申请人名下没有变更,更不属于周某某。因此,贵院查封的周某某仅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产,贵院虽有权查封,但无权拍卖。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查封的四套房屋并未进行物权登记,周某某尚未取得物权,《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解除后,房屋的物权仍在申请人名下,周某某自始至终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二、周某某对申请人严重违约,申请人已于2012年6月16日向其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并于2012年8月向金水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周某某在购买上述四套房屋时仅支付首付款4690775元,又向光大银行银行贷款465万元后,由于资金链断裂,出现“断供”,致使光大银行自2012年2 月份开始从申请人账户扣划近100万元保证金,而且该扣款行为还将继续。由于周某某没有偿还能力,合同已经根本无法履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被迫于2012年6月16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2012年8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周某某也没有在申请人发出解除通知三个月之内提出合同解除的异议,因此,上述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从法律上已可以认定。目前,只是由于周某某不主动协助申请人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解除手续,应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以取得确定合同解除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三、金水法院虽然预查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状态下的上述四套房屋,但该房屋并不具备拍卖处分条件,贵院应中止拍卖程序,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预查封措施

1、预查封与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法发[2004]5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创设了“预查封”司法限制制度。它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未公示或者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之所以创立预查封这样一项制度,是因为被执行人对未经登记的物权或者预期物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受限或者期待利益,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者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参照房地产买售过程中的预告登记制度,经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创立了该项制度。《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即“预查封和查封在限制标的物转让的效力上应当是相同的”。在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

2、本案因周某某的严重违约行为,申请人已通知解除了同周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某某已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对上述四套房屋的“预查封”也不可能转为“查封”

?通知》第十六条: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在预查封期间,一旦房地产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由于周某某的严重违约行为,申请人已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邮政局的特快专递通知周某某解除了同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申请人已不可能将上述四套房屋的权属登记到周某某名下,不可能为周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对上述四套房屋的“预查封”也不可能转为“查封”。

3、上述四套房屋所有权现在不属于周某某,以后也不会属于周某某,在以周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该房屋不具备拍卖条件,法院应当中止拍卖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金水法院执行局在不知晓申请人同周某某解除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因以周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预查封了周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述四套房屋,防止周某某向其他人转移合同权利,这并没有错误,申请人不持异议。但法院执行局拟对这种预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该拍卖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反《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法院在房屋预查封状态下,拍卖仍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这种做法,将成为全国首例,应是违反法律规定。

4、法院依法可以通知申请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退还给周某某的款项协助法院执行

目前申请人已同周某某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周某某对上述四套房屋已没有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让请求权,周某某只有对四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针对已付购房款在申请人扣除相关款项后所剩余款项享有请求权。

作为执行局只能依据申请人与周某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周某某对申请人的债权,让申请人协助执行应退还给周某某购房款,而不是执行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对于周某某所欠银行贷款,应从周某某房款中退还银行。由于申请人为周某某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申请人已通知光大银行解除《个人贷款合同》。余下房款申请人在扣除周某某依法应对申请人承担的损失(如申请人代周某某支付的银行贷款、违约金等)后,可根据法院向我们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退给周某某的款项交予金水法院执行局指定账户。

对周某某的执行案件,法院可以通过这种合法的方式来要求申请人对周某某剩余房款协助法院执行,而不是通过违法拍卖尚属于申请人的房屋(仅有合同备案)来完成对周某某其他案件的执行。

本案中,申请人同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周某某的购房款在扣除银行还款、申请人被扣的保证金及周某某违约金后,协助法院执行庭将剩余全部款项交予金水法院,合法了结此案,维护周某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明确的`执行异议,请贵院立即终止此拍卖行为,解除对四套房屋的查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

此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书篇5

申请人: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请求事项:解除对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_______与______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______在______市___________中心签订了编号为____________《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____________.合同约定,____________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____________元,剩余房款____________元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____________要求,申请人同意____________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承诺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付清;但____________在约定的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____________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____________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____________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百二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_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_借款纠纷一案中,____________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____________支付剩余价款;____________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____________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当事人申请书篇6

申请人:xx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第三人。

事实及理由:

20xx年3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所有的川o01790号汽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时间为20xx年3月24日至20xx年3月23日。申请人缴纳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生效。

20xx年7月18日,申请人所投保的该车辆在绵阳市机场东路与文昌义驾驶的川ba1579号汽车相撞,造成文昌义受伤。现文昌义已对申请人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贵院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诉讼。

特此申请

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

申请日期:

当事人申请书篇7

民事案件受理的基本原则就是不诉不理,也就是民间所说的“民不告,官不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进行审理。可以说,当事人的起诉及诉求直接影响被告方的答辩和应诉,并影响和制约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及内容。《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因此,从理论上讲,原被告当事人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申请者按照相应程序追加。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诉讼的主体地位,是诉讼进程中的活跃因素,诉讼程序一般应由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引发进行,而人民法院则原则上保持中立地位,不应主动引启新的诉讼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但在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原被告基于各种原因,均不同意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

——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受理和审核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审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后,一个民事纠纷案件即进入诉讼程序,该诉的各个构成要素(包括案件当事人)已经相对固定,非因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条件,不得随意改变双方当事人。因此,人民法院对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追加当事人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在立法体系上,该条文被编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

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的依据该条文在立法体系中的外在表现,想当然的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追加申请的,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核,对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追加当事人系审理之必要的,要及时受理;对只有书面申请书,而无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追加当事人为审理之必要的,可暂不予追加相关当事人,可待经过初步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事实的情况,再决定是否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分清是非责任。但在诚信缺失,趋利避害的天然心态下,不排除个别当事人滥用追加权利,随意追加当事人的现象发生,这种恶意追加如果不被限制和规范,必然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诉讼成本的浪费。因此,笔者建议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般要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需要当庭决定。这不仅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开原则,而且能够保证追加为案件审理之必要,使追加程序合法有序。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根据案情决定追加当事人后,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相关手续。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要载明被追加当事人的各项基本情况、追加的事实与理由及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被追加当事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同时,还应提供与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的证据,申请书及证据的数量,除法院卷宗存档一份外,应提供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当的申请书和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证据后,应及时将书面申请书和证据以及参与诉讼通知书送达其他案件当事人。以便其他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变化,调整以后诉讼的思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时,需向被追加的当事人送达参与诉讼通知书,并根据案情写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人民法院要将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及时通知其他案件当事人。

——被追加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与案件实体裁决的关系问题。

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的当事人若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告。这时,案件的被告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法院应根据原告对被追加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进行裁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都要征求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同意向该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该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判。当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而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原列被告则没有责任时,原告要承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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